文/梅曉麗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檢察院
文/任春香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檢察院
基本案情
趙某某、宮某、顧某某三人成立德某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搭建線上玉石交易平臺,平臺業務為玉石銷售。趙某某等人以幾十到幾百元不等的成本購買玉石,并假稱緬甸翡翠“A貨”,以6000至20000上架,由會員以預約方式進行搶購,系統設置每塊玉石每天5%的上漲幅度,搶購到玉石的用戶每天扣除3.5%的平臺上架費后可以獲取1.5%的收益以及平臺依據搶玉金額多少發放的抵扣券(搶購玉石時可作現金抵扣),推薦他人掃碼加入會員也可以獲取推薦獎勵。后趙某某等人又安排德某安平臺團隊長分莊成立了德某春、德某源兩分莊平臺,德某安公司作為兩個分莊公司的顧問,收取兩平臺總業績的1%作為顧問費,同時安排德某安公司線下團隊長、會員到分莊平臺陪跑,幫助分莊團隊運營平臺。經統計,趙某某等人的平臺參與會員達到30人以上,且層級達到3層以上,交易訂單總業績達人民幣一億三千二百萬余元,趙某某等人獲取的平臺上架費、顧問費共計人民幣二百三十萬余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某、宮某、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玉石價格低廉、虛構玉石每天固定漲價5%的事實,騙取平臺會員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某、宮某、顧某某在網絡平臺上以價格低廉的玉石冒充價格昂貴的緬甸翡翠A貨上架,銷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某、宮某、顧某某系組織、領導以網絡玉石銷售為名,引導他人掃碼加入會員進行搶玉,形成了三層以上的層級,并以發展會員參與搶玉獲取上架費或推薦獎勵繼續發展他人,騙取財物的傳銷活動,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觀點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趙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一,趙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的構成需滿足“虛構事實—錯誤認識—交付財物—非法占有”的完整鏈條。本案中,會員的參與行為具有明顯的投機屬性:其一,會員對“搶玉= 投資”的本質有清晰認知,1萬元本金每日150元的收益計算方式是公開透明的規則;其二,會員普遍知曉“無人接盤則玉石砸手”的風險,這從側面反映出其對收益模式的可持續性存在理性判斷;其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趙某某等人作出過“保本兜底”的承諾,會員的投資決策更多基于對傳銷模式的逐利預期,而非對玉石價值的錯誤認知。另外,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直接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趙某某等人的收益來自平臺運營費用,資金分配遵循預設的層級規則,未體現出對會員資金的直接侵吞。這種“規則化獲利”與詐騙罪中“直接騙取財物”的行為特征存在顯著差異。
第二,趙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核心是產品質量與價值的背離,即通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方式獲取非法利潤。本案中,雖然存在“廉價玉石冒充高檔翡翠”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僅為平臺吸引會員的手段,而非盈利的主要途徑。具體表現為:其一,平臺的交易流水(1.32 億元)與實際玉石價值(成本僅數十至數百元)嚴重脫節,若按正常銷售邏輯,如此龐大的交易額對應的玉石實物交割根本無法實現;其二,會員的核心動機是獲取每日1.5%的收益和推薦獎勵,而非購買玉石本身,多數交易可能僅停留在虛擬訂單層面;其三,趙某某等人的主要利潤(230 萬余元)來自上架費和顧問費,而非玉石銷售差價,這與銷售偽劣產品罪“通過產品銷售獲利”的核心特征不符。此外,銷售偽劣產品罪側重打擊產品流通環節的欺詐,而本案的核心危害在于通過層級擴張吸納資金,形成傳銷式的資金池運作,其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破壞經濟秩序而非產品市場管理。
第三,趙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該案與傳統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別之一在于并未要求參加者通過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隨著網絡時代的發展,當前的傳銷組織越來越明顯地表現為上下級弱聯系、入門零門檻會費或低會費等形式。例如下級通過掃上級的二維碼遠程就能成為會員并形成層級,也不需要繳納入門費等費用。
趙某某等人搭建的網絡玉石交易平臺呈現出多重法律關系交織的復雜特征。從運營模式看,平臺以“搶玉獲利”為核心誘餌,通過“低成本玉石高價包裝+ 固定收益承諾+層級獎勵機制”的組合設計,構建了一個閉環式資金循環體系。具體而言,其運作邏輯包含三個關鍵環節:一是虛假價值錨定,將成本僅幾十到幾百元的普通玉石包裝為價值數萬元的“緬甸翡翠A貨”,制造產品價值假象;二是收益模式設計,通過每日5%的固定漲幅、扣除3.5%上架費后保留1.5% 收益的計算公式,以及抵扣券、推薦獎勵等附加激勵,形成“投入即穩定獲利”的表象;三是層級擴張機制,以推薦獎勵為紐帶吸引會員發展下線,最終形成30 人以上參與、層級達3 層以上的組織架構,并通過分莊模式(德某春、德某源)實現規模擴張,收取總業績1%的顧問費。從資金流向看,平臺的核心利潤來源并非玉石銷售本身,而是上架費和層級抽成。前述一、二兩點體現了趙某某等人利用傳銷活動騙取會員財物的特征,第三點更突出地體現了傳銷活動的層級特征。
趙某某等人之所以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從犯罪主體上看,趙某某、宮某、顧某某作為德某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積極組織、策劃平臺的運營模式,通過線下工作室招攬會員參與搶玉,在線上會員群內以獲取推薦紅包、返利等方式鼓動會員積極購買,符合該罪的主體要求。從主觀方面,三人明知平臺運營模式是通過發展會員、構建層級來獲取利益,仍然積極推動,具有主觀故意。從客體上,其行為不僅侵害了平臺會員的財產權益,還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從客觀方面,趙某某等人搭建線上玉石交易平臺,以虛假的玉石銷售為幌子,設置了復雜的獲利模式,吸引會員參與搶玉。會員需要通過掃碼加入,形成了明確的層級關系,且層級達到3 層以上,參與會員達到30 人以上。同時,通過設置每天5% 的上漲幅度、扣除3.5% 上架費后給予1.5% 收益以及發放抵扣券、推薦獎勵等方式,引誘會員不斷發展新會員參與,最終獲取了高達人民幣二百三十萬余元的平臺上架費、顧問費,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行為特征。綜上所述,趙某某、宮某、顧某某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本案的爭議辨析揭示了新型網絡傳銷的隱蔽性特征:一是以“投資獲利”替代傳統傳銷的“商品銷售”,通過固定收益承諾掩蓋層級返利本質;二是利用網絡平臺和虛擬交易模糊法律邊界,使參與者難以區分正常投資與傳銷陷阱;三是通過分莊、顧問費等形式構建復雜架構,試圖規避法律打擊。對此,司法實踐中應緊扣傳銷活動“拉人頭、繳費用、層級性”的本質特征,穿透行為表象把握資金運作的核心邏輯,準確適用法律打擊此類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