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劍
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
文/李春林
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檢察院
基本案情
賭博類犯罪,嚴重危害了群眾財產安全和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秩序,還容易滋生“推莊公司”等黑灰產業鏈,對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要依法從嚴打擊。
分歧意見
2023年2月至5月期間,蔣某某、柴某某受棚主(特指網絡賭博團伙中負責組織、運營線上賭場的核心人物,類似于線下的莊家)王某某等人的邀請,以“推莊公司”(由相對固定人員合股組成,在賭博活動中專門負責固定坐莊并從賭場營利中抽取一定比例利潤的團體)的名義,到“百家樂”“二八杠”流動型賭場長期坐莊(俗稱“坐長莊”)19次,提供撲克牌、印有“莊”“閑”字樣的桌布等賭具,并約定出現“幸運6”“幸運1”時,“推莊公司”只需要賠付賭客下注額的一半,少賠付的一半作為莊俸,由“推莊公司”與賭場按四六比例分配。金某某、徐某某受聘于蔣某某、柴某某在賭場負責吃賠錢等事項,“推莊公司”分得莊俸15.6萬余元。
“推莊公司”以參與賭博并贏得賭資為主要目的,又因其攜帶大額賭資“坐長莊”參賭,可以幫助賭場抽取高額“莊俸”,故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分成。司法實踐中,對“推莊公司”的行為定性為參賭、以賭博為業亦或是共同開設賭場存在一定的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推莊公司”系參賭者,屬于治安處罰的范疇。“推莊公司”沒有聚眾賭博,其屬于被聚者,“推莊公司”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行為與故意,地下賭場開設的時間、地點、參賭人員、工作人員均由棚主組織、聯系,且棚主仍向“推莊公司”抽取莊俸。推莊公司作為大賭客,棚主給其一定返利,是棚主給予的優惠條件,是為吸引其繼續參賭,并非對莊俸的分成,棚主還會給其他賭客一定數額的“紅錢”,與給推莊公司一定的返利系同質行為,不能以賭資的大小、返利的多少作為區分是否構成開設賭場共犯的標準。“推莊公司”雖安排工作人員一起到賭場,但該工作人員僅為“推莊公司”參賭服務,而非為開設賭場服務,形式上“推莊公司”雖具有一定的規模,但本質仍是參賭行為,因此“推莊公司”的行為系行政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推莊公司”的行為系以賭博為業,構成賭博罪。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752號案例周幫權等人賭博案,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作為常業,即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那些雖有正當職業,卻不務正業,把主要精力放在賭博上,長期在工作之余從事賭博活動,輸贏數額巨大的,也視為以賭博為業。該案“推莊公司”雖未直接組織賭博,但其由相對固定的“股東”組成,共同籌措大量資金參與賭博,“股東”之間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并以高額的工資聘請多名工作人員,協助其在4個月的時間內,攜帶大額賭資往返于江蘇、浙江等地多家賭場參與賭博19次,客觀上起到幫助棚主持續開設賭場的作用,“推莊公司”用參賭的獲利作為下次賭博的資本,形成以“滾雪球”的方式逐漸獲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具有“以賭養賭”的職業化的特征,并非一般參賭人員為謀取小利,或通過參賭體驗射幸刺激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認定為以賭博為業而入罪處理。
第三種意見為,“推莊公司”與棚主構成開設賭場共同犯罪。“推莊公司”在賭場“坐長莊”,實質是與棚主事先預謀,長期、固定地為地下賭場提供大量資金,幫助抽取高額莊俸,并按約定獲取四成莊俸,對開設賭場犯罪的發生和進行有直接促進作用,與地下賭場形成分工合作的利益鏈條,應定性為開設賭場共同犯罪。
觀點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一)推莊公司不能簡單認定為參賭者。“推莊公司”意欲通過不確定的輸贏作為牟利的方式之一,但同時其因攜帶大額賭資到賭場上“坐長莊”,幫助賭場順利運轉,有條件地與棚主談莊俸的分成比例,相較于其他賭客,在“推莊公司”參賭贏錢的情況下,再加上四成莊俸,其當然獲利;在輸錢的情況下,四成莊俸可以折抵部分損失,長期來看“推莊公司”必然獲利。“推莊公司”在進入賭場前,雖需向賭場繳納二千元的“帶莊費”,在賭博結束后贏錢的情況下,向賭場繳納2%的“下莊費”,但上述費用僅占四成的莊俸的一小部分。“推莊公司”如果未參與分紅或偶然牽涉到此類行為中應追究其治安行政責任,但如果作用不可或缺,且享有固定比例的莊俸,棚主雖也會給一般賭客“紅錢”,以吸引其繼續參賭,但該“紅錢”并非基于事先約定,而是棚主的“經營”手段,與給“推莊公司”固定分成有本質區別,重點將“推莊公司”的行為入刑打擊,可以體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不會造成打擊面過寬。
(二)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推莊公司”的行為系以賭博為業。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作為常業,以賭博所得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本案中,蔣某某、柴某某等人組成“推莊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而在賭場上“坐長莊”參賭,但“推莊公司”的“股東”均有實體企業,且運營狀況較好,盈利能力較強,其在4個月的時間內19次參賭,且部分參賭場次是在1天之內的不同時段進行,雖輸贏巨大,但從賭博的時間跨度、頻次來看,尚不能認定“推莊公司”將主要精力用于賭博,長期頻繁在工作之余從事賭博活動,也不能證明“推莊公司”將賭博所得作為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從而不能認定“推莊公司”以賭博為業。另,作為“推莊公司”代表的蔣某某也不能被認定為聚眾賭博,蔣某某雖事先與棚主商定在賭場“坐長莊”參賭,并主動邀約其他“股東”組成“推莊公司”,并由蔣某某代表“推莊公司”參賭,但由于其他股東均有參賭的目的,且其他“股東”也會在其他賭場邀約蔣某某入股組成“推莊公司”在其他賭場參賭,形成“股東”相對固定的參博團伙,相互之間不抽成,且其他“股東”不現場參賭,也會派人代表其在賭場監督蔣某某賭博的輸贏情況,故也不能認定蔣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從而認定蔣某某個人構成賭博罪。
(三)“推莊公司”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當前,賭博犯罪組織嚴密,作案方式隱蔽,手段花樣翻新,犯罪分工也更加細化,呈現出經營規模化、管理專業化、放貸“一條龍”等特點。賭資收付、變現作為開設賭場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已成為一個獨立實施的環節。為逃避打擊,棚主在開設賭場前要先確定“推莊公司”到賭場“坐長莊”參賭,再找站崗、打莊等其他人員,賭場存在接送賭客、站崗望風、抽水記賬等組織分工,并設定賭博方式,開設賭棚已有一定規模性,棚主或通過主動邀約賭客或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招攬賭客,賭場具有半公開性,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開設賭場,賭博活動具有持續性、穩定性,依法構成開設賭場罪。蔣某某、柴某某等人召集人員組成“推莊公司”,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在明知賭場性質與社會危害情況下仍然參與其中,事前與棚主共同商定賭博的方式、抽莊俸的規則、分成的比例;事中攜帶大量賭資、提供賭具并由“推莊公司”人員現場負責吃賠錢;事后按照約定享有固定的四成莊俸。對于該種行為,要透過現象看本質,此類行為人具有參與賭場運營的主觀意愿與自身的營利性目的,“推莊公司”實質是與賭場形成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具備職業化、團伙化的特征,系開設賭場犯罪順利進行的重要環節,其地位、作用無可替代,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應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在具體的處理上,考慮到“推莊公司”并沒有具體組織開設賭場的行為,其也是受棚主召集,處于受支配的地位,系賭場順利開設的一個環節或一個組成部分,可結合具體案情和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認定“推莊公司”人員系從犯,進而實現罪責相當。
判決
承辦檢察官在充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開設賭場罪,且系從犯,對被告人蔣某某、柴某某等人提起公訴,法院采納檢察機關全部公訴意見,蔣某某、柴某某等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