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朝輝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5日至7月24日間,龔某某伙同周某某根據他人指示,使用手機接聽上家的QQ語音電話,并使用另外一部手機撥打上家提供的電話號碼。在此過程中兩部手機均處于免提狀態,使上家通過語音免提與被害人通話,為不同的上家詐騙人員與被害人進行直接通話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龔某某、周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為不同的詐騙人員撥打電話2000余次,導致被害人邱某某、古某某被詐騙人民幣372012.3元。周某某、龔某某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8230.46元。
分歧意見
針對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認定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龔某某、周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龔某某、周某某主觀上明知上線詐騙分子實施詐騙犯罪而予以幫助,客觀上為上線詐騙分子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其行為是上線詐騙分子能夠詐騙成功的一個必要環節,在詐騙中起到重要作用,應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龔某某、周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龔某某、周某某既不知曉上游詐騙人員的具體信息、組織架構、運行方式及引流后的犯罪手法,也不直接參與通話及后續的詐騙行為,僅是根據他人指示,為不同的上游人員與被害人進行直接通話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進而賺取傭金。龔某某、周某某幫助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與被幫助對象的犯罪分子之間聯系相對松散且不固定,并未與上游詐騙人員形成長期、穩定的配合關系,對上游詐騙犯罪介入程度不深,尚未達到“事先通謀、分工負責”的程度,故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應認定為幫信罪。
觀點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幫助犯獨立入罪的考量
刑法規定幫信罪的實質是對幫助行為進行了正犯化處理,對幫助行為獨立入罪。在刑法規定幫信罪的情況下,應對幫信罪適用共同犯罪作出適當界定,需要幫助者對被幫助者所實施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形成確切認知并積極促成。在具體案件中,對前述確切認知應以幫助者所能接觸到的上游犯罪信息為基礎加以判斷,不能僅以推定的概括性明知或者推斷性言辭徑行認定。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系根據聊天群里“客服”的指示,為不同上游人員通話提供通訊傳輸幫助,在作案過程中不參與通話,僅能聽到上游人員在通話中使用各種身份、事由,誘使被害人進一步建立聯系,沒有參與上游人員后續對被害人實施的添加微信好友、誘導、引導轉賬等一系列詐騙行為,缺乏對上游詐騙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全面、確切認知,也并未積極促成,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
(二)詐騙罪預備行為的考量
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必須是使被害人陷入處分財產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如果不具有使對方陷入此種錯誤認識的緊迫危險性,那么這種欺騙行為只是詐騙罪的預備行為,而非實行行為。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實現上游人員直接與被害人通話,通話時長為幾十秒至幾分鐘不等,通話內容大多為冒充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詢問是否需要貸款、調整利率等,并要求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進行溝通。雖然龔某某、周某某的幫助行為為上游人員實施詐騙提供了條件,間接促進了后續詐騙進行,但龔、周二人并不參與后續對被害人實施的添加微信好友、誘導、引導轉賬等詐騙行為。二人的行為僅限于幫助預備行為,只是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為上游人員后續詐騙創造條件,未進一步實施幫助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屬于詐騙犯罪的預備行為,應當以幫信罪而非詐騙罪共犯論處。
(三)本案詐騙罪的出罪考量
首先,從犯罪地位的支配性來看。若行為人在上游詐騙分子組織、指揮下實施如提供銀行卡、轉賬取現等具體行為,一般可以按照詐騙罪共犯來處理。反之,若行為人只是提供“兩卡”“手機口”獲取報酬,與上游詐騙分子素不相識或聯系并不緊密,則不宜以共同犯罪來處理。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僅根據聊天群里“客服”的指示,為不同上游人員通話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每天按照通話時長獲取報酬,與聊天群里“客服”、接聽電話的上游詐騙分子之間素不相識,未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進的緊密聯系程度,不宜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其次,從意思聯絡是否明確來看。若行為人與所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人有意思聯絡,事先進行通謀或者形成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尤其是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時,才可能成立如詐騙罪的共犯。反之,若行為人與被幫助者只是提供與接受“兩卡”“手機口”的關系,行為人并不了解被幫助者如何實施犯罪,則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既非詐騙團伙成員,也非向詐騙團伙提供特定支持幫助的黑產團伙成員,更未與詐騙分子有直接的事前或事中聯系進行通謀。二人只是為不同上游人員通話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既不了解上游人員的具體信息、組織架構、犯罪手法等,也沒有明確的意思聯絡,對上線后續是否實施犯罪、實施何種犯罪毫不關心,更不會對其產生任何心理層面的幫助,不宜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再次,從被幫助對象的特定性來看。若行為人僅服務于特定的電信網絡詐騙團伙或者犯罪分子,形成一對一的幫助關系,跟詐騙團伙或者犯罪分子已經形成穩定、長期的配合關系,則可能構成共同犯罪。反之,若行為人采取“一對多”“多對多”的幫助行為,則往往成立幫信罪。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不知曉上游人員的具體信息、組織架構、犯罪手法等,僅是根據聊天群里“客服”指示,為不同的上游人員與被害人進行直接通話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幫助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與被幫助對象的犯罪分子之間聯系相對松散且不固定,且并未與上游詐騙人員形成長期、穩定的配合關系,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
(四)本案幫信罪的入罪考量
首先,主觀上龔某某、周某某與上游詐騙犯罪分子無通謀。本案中,對后續添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實施誘導、引導轉賬等具體詐騙行為并非龔某某、周某某實施。雖然根據現場通話內容的異常,可認定龔、周二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但其主觀明知尚未達到詐騙罪要求的通謀標準,即龔某某、周某某對上游詐騙犯罪分子詐騙流程、具體手段及利益分配并不知情,缺乏對被幫助者所實施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明確的認識。在網絡犯罪幫助犯正犯化的立法模式下,筆者認為對下游共犯的認定應從嚴把握,無緊密共謀,不宜認定詐騙罪共犯。
其次,客觀上龔某某、周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被騙無直接關聯。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實施了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的行為,按照每天通話時長結算費用,非法獲利。截至每次提供“手機口”通話幫助行為結束,被害人尚未被騙取財物,龔、周二人提供“手機口”服務,不必然導致被接通電話的人成為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遭受詐騙的后果與二人的犯罪行為缺乏直接關聯性。二人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犯罪客體是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財產權利。
再次,龔某某、周某某非因詐騙犯罪所得而獲利。本案中,龔某某、周某某實施提供“手機口”服務,按照每天通話時長獲得報酬,報酬本身和被害人是否被詐騙及詐騙金額無關,其獲取的收益是通話時長的對價性酬勞,而非被害人被詐騙的財物。周某某、龔某某通過相關行為獲利不同于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清楚詐騙手段和金額,也未非法占有詐騙錢款。周某某、龔某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正常信息網絡環境的管理秩序,認定為幫信罪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綜上,龔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犯罪,向他人的詐騙預備行為提供“手機口”通訊傳輸幫助,非法獲利1萬余元,情節嚴重,應當以幫信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龔某某、周某某的行為構成幫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